网络公司经营场所需要加以规范和调整

近年来网络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这些网络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公司本身并不一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这就对传统民法中以具有经营场所作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条件的规定提出了挑战。因而,应该——传统民法理论中,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均把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目的在于使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确定一个活动中心地,以便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同时,经营场所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正确适用法律、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裁判文书的正确执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此处所谓的经营场所,是一个地理位置概念,可以用地理坐标去标识,可以用路标、门牌号码去确定。但现在出现的一些网络公司,其产品的推介、与客户的交易、价款的支付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的运作都可在互联网上实现,可以在本公司设立的网站上或是在某个电子商务交易中心进行。

同时,许多网络公司,尤其是从事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广告设计等业务的公司,其工作、服务都可通过计算机完成,公司职员与管理人员的交流等公司内部管理活动完全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职员之间可能互不相识,公司的业务也能正常运行。此时,这些网络公司已不需要一个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场所,联系他们的是互联网,它们的“经营场所”已由原来的写字楼转化为一个个的以网址为标识的家用电脑或流动的笔记本电脑。这样,不仅使交流迅捷,效率提高,更节省了大笔的写字楼租赁费、交通费、办公经费。

由此可以看出,网络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场所,它不是以“原子”为基础的物质存在,而是以“比特”为单位的数字化虚拟世界。网络公司“经营场所”的全新涵义,与传统民法关于场所规定的矛盾之处,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首先,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条件上,由于网络公司不再需要一个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场所,所以,其在申请成立之时,如果再依照原有规定非让其确定一个经营场所则显然有画蛇添足之嫌,也不符合网络经济的现实发展需要。

这样,就会出现为了成立一家网络公司,必须先找一个实际并不需要的经营场所以获准登记的情况,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法律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的本质。所以,应对现有法律关于经营场所的规定赋予新的涵义,即经营场所不单指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场所,还应包括存在于互联网上的网址,由此使网络公司能够依法成立。其次,在确定准据法和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时,由于网络公司无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场所,所以,原有规定也不适用。为此,可以规定把存放其网址的服务器所在地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作为适用上述规定的依据。在确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点时,也产生类似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所或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住所视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点,或者诉讼文书也以电子邮件形式制作,以到达该公司的网址视为送达。同时,针对网络公司的特殊性,可在网络公司设立的注册资金及义务承担方面作更严格的规定,以减少交易风险,促其依法经营。总之,针对网络公司经营场所的新内涵,传统的民法中关于经营场所的规定已不能适用。同时,随着电子商务时代、互联网经济时代的来临,必将产生许多全新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需要加以规范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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