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短视频作品版权著作权的法律实物之我见

近年来涉及网络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纠纷屡屡发生,业界对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版权侵权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根据作品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现有短视频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应属于文学或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短视频以何种形式呈现,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出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影像,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平台中进行传播甚至下载。因此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最关键在于判断短视频的独创性。

短视频主要分为七种类型:短纪录片型、网红IP型、情景短剧型、草根恶搞型的情景短剧、技能分享型、创意剪辑型、随手分享型、精彩片断型。此七种类型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结合七个类型短视频和三个判定条件,针对不同的短视频有不同的认定方式。譬如,网红IP型短视频中,作者认为:如果短视频呈现出的画面仅是主播坐在镜头前做脱口秀,则属于对他人讲话的录制,在没有其他创作性元素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其是制品。但如果主播做脱口秀的过程中,加入了与话题相关的画面剪辑、切换等元素,且在这些元素与脱口秀相结合后,整体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短视频亦构成作品。
短视频作品著作权
具体而言,判断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也可能因为制作方式、表现内容不同而影响其性质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为“独立创作+最低限度创造性”,因此在个案中,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短视频就可以构成作品。

目前包括很多短视频平台均推出有视频模仿功能,即用户可以根据他人拍摄的短视频内容,拍摄具有同样配音效果的短视频。那么对于模仿他人作品而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呢?笔者认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决定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同样主题进行模仿创作的短视频不会因模仿而丧失独创性,而如果模仿的内容包括主题和表达,在后短视频作者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也不能排除其独创性。

短视频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类电”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由于短视频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且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和传播于互联网之中,故其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第二种为其他作品。对于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比如,制作者就某位明星多年来走红毯的片段制作经典合集等。第三种为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下,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和制品两种,短视频由于其本身即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系列数字化影像,所以,在其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例如对于某一场景的简单录制、或对于日常生活的采集等较难以体现作者独创性的短视频,作者可以作为录像制作者来行使相应权利。需注意的是,短视频中内容的性质与视频本身的性质是可能存在差别的。如对他人脱口秀或舞蹈进行录制,录制内容呈现出的可能构成口述作品或舞蹈作品,但对于短视频本身而言仍未改变其录像制品性质。

因此无论视频长短,只要符合原创性要求,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要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长短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是作品的理由。由于短视频制作出现时间很短,移动互联网也出现了海量的短视频,法律缺乏相关的规定。所以短视频抄袭、不经允许转载等触犯著作权法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混乱也带来短视频的粗制滥造,甚至成为色情、暴力的重灾区。因此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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