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不是图片公司养鱼碰瓷式维权的制胜法宝

目前网上以侵犯作品著作权进行养鱼式,碰瓷式维权的图片公司越来越多,也促使我们加强作品版权保护意识,因此通过作品版权登记成为较为普遍的保护方式。但获得了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是否就万无一失?答案是否定的。现阶段人民法院并不会直接依照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直接认定其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作品版权登记
一、“脆弱的”作品版权登记证

现阶段法院对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不会依据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而是需结合其他证据做一个综合性、实质性的审查判断。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就在于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对作品进行登记的时候,不会对其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是依申请人自述做形式性审查。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可知著作权登记更多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其虽然也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并非优势证据,也就是说著作权登记证较为脆弱。

二、如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版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版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起到证明权属的作用。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种类较多,包含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等,对不同种类作品的权属证明存在不同的方法,此处不展开说明,现以最常见的图片类作品为例进行说明。对于以经营图片为业的著作权人,基于该类公司往往系通过委托、购买、许可等正常交易方式获得相应著作权利,其有能力提交相应合同、交易凭证、作者转让声明等证据;作为著作权继受者和经营者,其有审核和证明相关图片权利来源的义务;故从此类公司行业性质、举证能力和更好引导规范其开展相关业务等方面考虑,此类图片库经营者更应规范审核并留存相关权利来源的证据,故对此类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举证一般宜作更高要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图片作品权属的审查。法院一般会从三个角度综合审查:第一、当事人角度,结合其权利获取情况及相应举证能力;第二、对方当事人角度,即其反驳证据;第三、行业惯例及案件实际情况。不但如此,针对于普通著作权人及以经营图片为业的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也做了相应区别对待。
作品版权登记
据此为充分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就需要从法院的审查思路入手,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据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要过分依赖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如前所述,因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对作品进行登记并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现阶段法院对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不会仅依据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虽然如此,但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纠纷中可以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仍应当举示。

(二)提交证据应当组成证据链

著作权可因创作或交易而取得,那么下面我们将分别进行讨论。对于作品的创作者而言,若有可能应该举示其创作过程记录,创作最终底稿等证据,进而形成证据链,即可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通过交易获得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而言,需提供其通过正常交易方式获得相应著作权利的合同、交易凭证、作者转让声明、以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行证明。

每个案件虽然都存在不同情况,需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处理,但证明的核心在于需要形成证据链,将初步证据转化为优势证据。

(三)针对不同种类作品,举示证据亦不同

不同种类作品因其存在形式不同,在举证中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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