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作品的视频作品版权法律风险剖析
当前市场中的短视频作品题材广泛,内容丰富,根据作品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现有短视频作品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应属于文学或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短视频以何种形式呈现,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出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影像,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平台中进行传播甚至下载。因此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最关键在于判断短视频的独创性。制作涉案视频时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
具体而言判断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作品,也可能因为制作方式、表现内容不同而影响其性质判断。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为“独立创作+最低限度创造性”,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短视频就可以构成作品。
目前很多短视频平台均推出有视频模仿功能,即用户可以根据他人拍摄的短视频内容,拍摄具有同样配音效果的短视频。那么对于模仿他人作品而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呢?笔者认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决定了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同样主题进行模仿创作的短视频不会因模仿而丧失独创性,而如果模仿的内容包括主题和表达,在后短视频作者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也不能排除其独创性。
短视频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类电”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由于短视频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且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和传播于互联网之中,故其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第二种为其他作品。对于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比如制作者就某位明星多年来走红毯的片段制作经典合集等。
第三种为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下,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和制品两种,短视频由于其本身即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系列数字化影像,所以在其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可以构成录像制品。需注意的是,短视频中内容的性质与视频本身的性质是可能存在差别的。如对他人脱口秀或舞蹈进行录制,录制内容呈现出的可能构成口述作品或舞蹈作品,但对于短视频本身而言仍未改变其录像制品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