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新版(全文)

陕西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陕西省专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调解专利纠纷时,还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三条 省和设区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必要时可依据工作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重大、复杂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跨省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时,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答复。

第六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申请方预交,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九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并通知请求人;请求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副本。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签收。调解协议书应当加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调解不成的,专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口审合议组人员名单、口审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举行口头审理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口头审理的当事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口审合议组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口审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并结案,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依职权聘请专利有关方面的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对涉嫌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出具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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